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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85號
抗 告 人 吳華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春霖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945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吳春霖、吳春誠、吳華英、吳瑀璉、吳春祥、吳華珍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受理(下稱系爭案件) ,詎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14日開庭時,伊所聲請之證人顏鳳湄到庭證稱於104 年3 月2 日所見為空白合約書等語,承審法官竟語帶恐嚇向顏鳳湄表示其涉及偽證罪,意圖影響顏鳳湄之證述。
然相對人所聲請之證人許瑜容作證時,承審法官卻未對該證人為相同之對待。
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林玉蕙為不公平之審判,隨便表示證人涉及偽證,污衊他人,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林玉蕙迴避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林玉蕙對訴訟之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
抗告人所主張聲請迴避之事由,經審閱系爭案件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承審法官僅向證人顏鳳湄諭知「業已具結,涉及偽證,請據實陳述」等語,此乃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意在提醒證人據實陳述,免受偽證處罰,難認有偏頗之虞,故駁回抗告人之法官迴避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開庭時諭知「業已具結,涉及偽證,請據實陳述」,其當時之語氣及態度,是在恐嚇證人,非在提醒,此須聽取當時之錄音,始能知悉是在恐嚇證人。
證人顏鳳湄原本係證述印象中看到的是空白契約書等語,被恐嚇後,才改稱記不清楚云云。
伊每次開庭都在觀察,承審法官開庭說話態度及內容,對伊之一方都很不好,語氣上很不屑,對伊之律師口氣也很不好,但對他造律師都很客氣,伊感覺到法官很偏頗,爰聲請調取開庭錄音,以知悉開庭之全貌,並准伊之聲請,裁定林玉蕙法官應迴避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及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㈡經查:⒈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恐嚇其聲請到庭作證之證人顏鳳湄,致其改變證述,且歷次開庭對兩造為不同對待,對伊很不好又不客氣,對他造則很客氣等情,並未據提出可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
至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及本院調閱並聽取系爭事件開庭錄音云云,尚非屬原法院及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是抗告人依前揭事由,聲請法官迴避,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
⒉又法官開庭時之態度,以及審理時調查證據所踐行之程序與方法,均屬指揮訴訟之一環,或為促進訴訟,或為發現真實,可能對各當事人、代理人或證人採取不同之方式詢問或訊問,依照首揭說明,尚不得因認法官之指揮訴訟欠當,即聲請法官迴避。
抗告人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所指恐嚇證人及厚此薄此情事,已如前述,其認承審法官之指揮訴訟欠當,主觀臆測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裁定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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