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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00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655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04年11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日、1日、4日分別送達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魏陳秀芳,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原法院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7-14、16-18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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