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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01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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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所為104年聲字第16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4年11月3日具狀對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頁),惟原裁定屬於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分別於104年11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
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8頁),依照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雖具狀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
然抗告人所引用之上開法條,均非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抗告人援引上開法條,主張本件抗告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容有誤會,自不生補正抗告費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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