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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05號
抗 告 人 陳楊灼華
相 對 人 簡兆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一0四年度司聲字第四六0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前持原法院民國(下同)97年5月20日桃院永執95年執菊字第3932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14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乃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原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下稱本案訴訟),且據以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桃簡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後,伊即依該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嗣抗告人於104年6月間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無繼續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持原法院97年5月20日桃院永執95年執菊字第3932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472分之384、3666分之519),相對人乃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案訴訟,且據以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並於100年3月14日依原法院100年度桃簡聲字第5號裁定提供系爭提存物為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本案訴訟於103年7月17日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抗告人於104年6月2日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執行法院遂於104年6月4日以桃院勤99司執菊字第81466號函通知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原法院100年度桃簡聲字第5號、100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執行法院104年6月4日桃院勤99司執菊字第81466號函、原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6至17頁),固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抗告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
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提存物係備供賠償自100年3月14日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起迄停止原因消滅時(即104年6月2日抗告人撤回執行聲請時)止,抗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倘抗告人無損害發生,或相對人受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或相對人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抗告人,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相對人始得據以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
然相對人係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雖因抗告人撤回執行聲請而不存在,但尚難據以認定抗告人於上開停止執行期間並無實際損害發生。
相對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無損害發生或其就抗告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抗告人等事實,實難認系爭提存物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後,自為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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