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518,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18號
抗 告 人 吳吉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錢惟國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次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

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讓與第三人之處分行為,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22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起抗告,仍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92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假處分民事卷宗可稽,相對人嗣以假處分債權人地位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原法院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訴外人曾明清收受相對人金錢而作偽證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惟核屬實體權利之爭執,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難認有理。

至抗告人另稱民間宮廟寺壇皆有神通能力及新北市新莊區地藏庵大眾爺,則與本件無涉,亦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票  號    │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發  票  人  │
├──┼──────┼─────┼───────┼──────┼──────┤
│1  │台中商業銀行│SHA0000000│100萬元       │102年6月20日│辰穎室內設計│
│    │新竹分行    │          │              │            │有限公司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