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444,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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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44號
再 抗告人 蔡秋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間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4 年5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44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於104 年7 月13日提出抗告補充理由狀,應視為提出再抗告)。
惟上開裁定業於104 年6 月8 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再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6 日,計至同年月24日(星期三)即已屆至,然再抗告人遲至104 年7 月13日始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前開不變期間,是本件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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