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541,201508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41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4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4月17日在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送達,並由抗告人憑租箱印鑑領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