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577,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77號
抗 告 人 林麗卿
代 理 人 林再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經、陳明鄉、陳明緯、徐陳美華、黃陳德華、杜書任、杜書伉、藍阿文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6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不服民國104年2月9日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925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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