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577,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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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77號
抗 告 人 林麗卿
代 理 人 林再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經、陳明鄉、陳明緯、徐陳美華、黃陳德華、杜書任、杜書伉、藍阿文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6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承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約定租期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屆滿,惟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相對人陳明經、陳明鄉、陳明緯、徐陳美華、黃陳德華、杜書任、杜書伉(下稱陳明經等7人)未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即於103年4月25日逕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藍阿文,並於103年5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侵害伊之優先承買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㈡陳明經等7人就系爭土地出賣予藍阿文之買賣行為,准抗告人以同一土地買賣價額優先承購。

㈢陳明經等7人或藍阿文向抗告人收受系爭土地價金之同時,應將藍阿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7頁)。

經核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暨請求陳明經等7人就系爭土地按與藍阿文相同之買賣條件,與抗告人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數項標的均係抗告人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次查本件陳明經等7人係於103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藍阿文,約定每坪價格126萬182元,共396.77坪,總價款5億元,此有抗告人與其他承租人於原法院於另案所提出之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資料乙份為證(見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014號卷第15頁,影本外放),並經抗告人及藍阿文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而抗告人係於103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距陳明經等7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藍阿文,僅相隔數月,而系爭土地之價值於該段期間並無發生重大波動情事,堪認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市價為5億元,此與抗告人上開聲明第2項所主張之優先承買之價格相同,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5億元計算裁判費,抗告人主張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億0,723萬7,540元計算云云,自不足採,故原法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萬2,000元,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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