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63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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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36號
抗 告 人 蕭維新
相 對 人 蕭廷祥
代 理 人 蕭婁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聲明異議略以:伊身體不適,為方便就診,已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間遷至配偶蕭婁雪琴之居所居住;

伊於103年5月17日至23日因病住院治療,原法院於103年5月21日向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送達之支付命令非伊親收,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原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云云。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4年2月25日裁定: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15日所為之桃院勤非珍103年度司促字第第10659號函之處分廢棄。

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11日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065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為相對人之戶籍地,相對人住於該址已有2、30年之久, 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所亦為該址,相對人復無任何遷籍之行為,上開地址自為相對人之住所;

相對人因病住院,充量僅能證明本件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21日送達時,相對人「不在」戶籍地,不代表相對人已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

本件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民事訴訟法第124條、 第136條第1項、第1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送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號判例參照)。

郵務人員所作送達證書送達方式欄,業於「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及「本人」項上打勾,並蓋有當事人之印章時,能否謂該文書未合法送達,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

查:㈠抗告人以相對人於89年10月1日至96年10月3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60萬元, 並提出借據13紙為證,聲請原法院於103年5月15日核發「債務人(即相對人)應向債權人(即抗告人) 清償2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支付命令, 原法院並於103年6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自63年4月22日起,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迄今均未異動,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

抗告人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現址是祠堂。

相 對人原是住在祠堂旁一土造房屋,因為倒塌,就改住在祠堂。

祠堂除正廳外…叔公住在右側」等語,核與相對人代理人稱:「祠堂左右兩側都是相對人在使用,左側房間是供其居住…相對人從設籍開始就住在該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足認相對人主觀上有久住設籍地「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則相對人設籍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即其住所應堪認定。

㈢系爭支付命令由郵務人員於103年5月21日下午12時30分,送達至相對人住所之「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該郵務人員於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及「本人」項上打勾,並蓋有相對人「蕭廷祥」之印章,有該送達證書附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659號卷可憑(見該卷第24頁)。

㈣相對人雖主張:伊因身體不適,已於103年4月間遷至配偶蕭婁雪琴之居所居住云云;

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實地訪查系爭戶籍址居住狀況,該分局警員於103年11月7日訪查案外人蕭春光(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查訪內容亦記載:「 蕭廷祥(即相對人)約於103年4月底就搬離開了…」等語,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3年11月11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探)訪紀錄表附該卷可憑(見另案卷第133-134頁)。

惟:⒈相對人係13年12月22日生,於90年10月2日離婚後, 於「103年5月19日」方再與本案之代理人婁雪琴結婚,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婁雪琴於「103年4月間」尚非相對人之配偶。

⒉相對人之代理人婁雪琴到院陳稱:「去年(103年)4月16日相對人因為火災致二級燒傷,我去探視他時,帶他去看醫生,從那時候起就住在我家,因為我的住家就在桃園敏盛醫院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相對人於103年4月間離家,既僅係因火災燒傷之偶發事故,赴桃園敏盛醫院治療,且係為就診之便,暫宿當時尚非係配偶之婁雪琴家中而已,自難遽認相對人此時,已遷居或搬離其上開住所。

⒊參諸,上開查訪函記載「蕭廷祥(即相對人)偶爾會回到高原路190巷22弄16號(應係20號之誤)整理…」等語(見另案卷第134頁), 亦可認定相對人於103年4月間赴桃園敏盛醫院就診而暫宿婁雪琴居所期間,仍有歸返其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事實。

⒋據上,相對人主張其於103年4月間因傷前往桃園敏盛醫院治療,雖可採信,惟婁雪琴於103年5月19日前尚非相對人之配偶,且相對人僅係因偶發之燒傷事件赴醫院治療,尚難遽認相對人此時,已遷居或搬離其上開住所,相對人於103年4月間以後,又有返回其上開住所之事實,則相對人於103年4月間為就診之便,暫宿婁雪琴家中之事實,尚不足以排除系爭支付命令於103月5月21日下午12時30分送達時,係由相對人提出「蕭廷祥」印章供郵務人員蓋用於送達證書之事實。

㈤相對人再主張:伊於103年5月17日至23日因病住院治療,固亦有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敏盛綜合醫院103年12月1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相對人就醫之病歷影本( 見原法院103年度再字16號卷第27-60頁)可憑。

但:⒈抗告人稱:「祠堂火災造成的損害很輕微」;

相對人之代理人婁雪琴亦稱:「…當時是我帶他去醫院就醫,最先是治療燒傷,後來因為他的咳嗽一直都不會好,才再帶他去看診,並於確診後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足認相對人因火災所受之燒傷早已痊癒,另係因其他疾病由當時仍非配偶之婁雪琴再帶往醫院診療。

⒉相對人於103年5月17日下午7時許「主訴今日始感頭暈 、吐」,「由朋友陪同至門診步行進入…CXR(胸部X光檢查)左側肋膜積水」,建議留院7日;

5月18日凌晨護理時,已「暫無不適」;

5月19日上午9時許護理時,亦「暫無不適之情形」,下午1時30分請假外出4小時 ;

5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護理時,「暫無不適」;

5月21日上午9時10分亦「暫無不適」,11時45分迄下午5時20分, 無任何護理紀錄;

5月22日呼吸平順 ;

5月23日下午1時50分辦理出院,有敏盛綜合醫院檢傷紀錄、 護理紀錄(見原103年度再字16號卷第48頁、第42-43頁反面)可憑, 足認相對人於該住院期間,非屬絕對需臥床之病患。

⒊相對人於住院期間之「103年5月19日」請假外出,至桃園市龍潭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婁雪琴之結婚登記,有桃園市龍潭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26日桃市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始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0-22頁);

相對人於「103年5月21日」因宗親開會外出 ,此又據相對人之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相對人於該住院期間,有請假辦理結婚登記或不假外出參與宗親會等情事。

⒋據上,相對人主張其於103年月17日至5月23日有辦理住院之紀錄,雖可採信,但相對人於該住院期間非需絕對臥床之病患,且有外出辦理結婚及參加宗親會之紀錄,是相對人於103年月17日至5月23日住院之紀錄,亦難以排除系爭支付命令於103月5月21日下午12時30分送達時,係由相對人提出「蕭廷祥」印章供郵務人員蓋用於送達證書之事實。

㈥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業由郵務人員於送達證書上「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及「本人」項上打勾,並蓋有相對人之印章,而相對人又無確切反證足以推翻該記載之真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不得再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其聲明異議,請求原法院所核發系爭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處分,准將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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