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71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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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16號
抗 告 人 林聰儒
相 對 人 廖峻皇
黃清福
鄭建良
陳君慧
張琳
林吳麗華
建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相 對 人 科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芸如
相 對 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相 對 人 白木貴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參照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

等語。

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準用該項規定,是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持此見解)。

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至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持此見解。

二、聲請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大安區臨江街波心市○○○○○○○○○○○○○○區○○○○○○○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所有權人,波心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波心大樓管委會)於民國103年12月6日召開第1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開會通知亦未合法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檢附議題附件,致因人數不足流會。

嗣波心大樓管委會於同年月10日寄發第2次開會通知(下稱系爭開會通知),訂於同年月28日開會,然仍未合法通知及檢附議題附件,並加註第一次開會通知中未載明「管理委員產生方式提會議討論後,按決議處理」等語,要屬臨時動議性質,因系爭開會通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且同年月28日召開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有住戶重複委託、拒絕合法代理人參加會議之情形,又臨時發放修改規約條文、修改規約關於管理委員選任之規定,而未經合法通知及討論並依法決議,而由相對人白木貴當選為候補委員,其餘相對人當選為管理委員,並推選相對人鄭建良為主任委員、廖峻皇為副主任委員,該次選舉違反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不合法。

波心大樓係住商混合性質,管委會對外經辦商場攤販出租、收取大樓公共水費、電費、垃圾清潔費、委任管理維護公司,倘任令相對人行使波心大樓管委會管理委員職權,恐危害聲請人及其他住戶權益,相對人黃清福、白木貴長期藉由違法手段選任為管理委員,把持會務,謀求私利之舉,已嚴重侵蝕住戶權益,甚至結黨營私,敗壞風氣殊甚,不宜續予行使職權,於第10屆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即曾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8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准,渠等仍重操舊計,惡性顯未收斂,如因改選反得以重新行使職權,無異使前裁定失效,違反確定裁定之效力,且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已因相對人申請而核備相對人已可行使職權,如不予立刻停止,所造成之損害將非提起確認之訴所得彌補。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禁止相對人行使波心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候補委員之職權云云。

三、鄭建良抗辯:系爭會議對住戶均合法送達通知並檢附附件,開會通知亦已載明議題包括選舉管理委員,非臨時動議,開會當日亦未決議變更管理委員選任方式,未到住戶除未據提出繼承及過戶證明文件者外,即由代理人參與開會,並未加以拒絕,亦未違反規約,縱有部分住戶未予列入,出席戶數亦已占全部住戶94.7%,不影響召開程序及選任管理委員之合法性,而該次會議關於規約之修正,或僅修改文字,或係配合102年1月12日修訂之規約第5條第2款規定,並未實質影響原有管理委員之產生方式。

抗告人在波心大樓有11戶區分所有建物,均未繳納管理費,已經波心大樓管委會訴請給付,抗告人惡意指摘不難想像,非因何爭執之法律關係有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存在,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無必要。

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89號裁定非針對本次管委會所為裁定,且原因事實亦有不同,抗告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後已經撤回,且發函通知相對人主張權利,否則請求退還保證金,顯已不再主張並已撤銷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89號裁定。

而波心大樓相關事務相當繁雜,管理委員會必須早日成立,方足以應付管理,抗告人動輒任意提出禁止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執行職務,將影響大樓公共事務之進行,況102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第三人陳逢茂,非黃清福、白木貴,渠等無長期擔任管理委員牟利之事實,且黃清福僅有一席,白木貴已非管理委員,縱黃清福係以非法手段當選管理委員,亦僅需禁止黃清福擔任委員即可,抗告人空言指摘黃清福、白木貴藉違法手段當選委員把持會務,謀求私利云云,並未舉出任何證據。

而抗告人長期欠繳款管理費,已經判決應給付管理委員會新臺幣4萬元,陳逢茂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使人聯想是否假藉本件以阻擋合法管理委員會之運作,以延續陳逢茂主任管理委員之職務,收取抗告人所稱之私利等語。

四、黃清福抗辯:抗告人為陳逢茂之金主,陳逢茂多年來不當收取攤商保護費,黃清福擔任主任管理委員時,因協調開發夜市,遭抗告人聲請人起訴後旋又撤回,且抗告人未繳管理費已達數萬元等語。

五、建方有限公司抗辯:波心大樓第1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規約並即依修正後規定選舉管理委員,與公寓大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不符,伊雖經選任為管理委員,亦認選舉有違規定等語。

六、查:㈠關於定暫時狀態之爭執法律關係部分:抗告人主張系爭會議選舉白木貴為候補委員、其餘相對人為管理委員,並推選鄭建良為主任委員、廖峻皇為副主任管理委員,兩造對於選任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執行上開職務之必要,依其提出之坡心大樓第1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當選名單(原審卷第8至14頁),固堪認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⒈抗告人泛稱:相對人黃清福、白木貴藉違法選任把持牟利、結黨營私、敗壞風氣、損害住戶權益,如由相對人行使波心大樓管委會管理委員職權,恐危害聲請人及其他住戶權益,所造成之損害將非提起確認之訴所得彌補云云。

並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必要情形,難認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⒉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2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係敘明關於坡心大樓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決議及管理委員選任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之意旨(本院卷第9至10頁),與抗告人主張前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無關。

⒊另抗告人雖提出其與黃清福、白木貴等人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8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裁定,但該事件所涉為坡心大樓是否由無召集權人召開102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任陳逢茂主任委員職務及召開103年1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白木貴、第三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委員,嗣再選任黃清福為主任委員等項所生法律關係之爭執,且已釋明拒繳費用等情事,與本件爭執為不同屆別及委任關係,有該事件裁定可稽(原審卷第15至17頁),該裁定亦不足為本件釋明。

⒋此外,未據抗告人提出證據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禁止相對人執行坡心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副主任管理委員、管理委員及候補委員職務之必要。

況白木貴僅被選任為候補委員,於遞補擔任管理委員前,無執行管理委員職務之職權,亦難認有何禁止其執行職務必要性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定暫時處分之聲請,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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