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71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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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19號
抗 告 人 邱德彰
代 理 人 絲漢德律師
陳引超律師
曾益盛律師
相 對 人 張明道
梁國源
陳上程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張子柔律師
相 對 人 阮清華
彭英偉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於知慶律師
許佩霖律師
蔡正雄律師
吳政緯律師
相 對 人 梁懷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於民國94年6 月辦理現金增資發行14億特別股,財政部(為原審相對人,經抗告人於本院撤回對財政部之聲請)乃公開承諾由得標者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且依財政部所發布之公股金融機構之整併及釋股原則(下稱整併釋股原則),未具經營主導權之公股金融機構應逐步實現完全釋股,於未完全釋股前,公股所持有該金融機構之一定比例股權,僅具有監督地位,不應主導公司經營。

嗣第三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65.58億元(溢價114 億元)參與投標並得標,成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財政部並公函支持台新金控公司於94年11月取得彰化銀行第21屆過半數董監席次,嗣後於97年、100 年亦支持其取得第22至23屆過半數董監席次。

詎財政部於彰化銀行103 年12月8 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無視整併釋股原則及上開支持台新金控公司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之承諾,其為於系爭股東會取得彰化銀行過半數董事席次,竟以違法方式徵求委託書,已違反整併釋股原則,當為無效,且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5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依同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4、5 、10款,財政部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

然系爭股東會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三案「選舉本行第24屆董事(含獨立董事)案」,關於財政部指派之4 席代表人董事張明道、梁懷信、阮清華、彭華偉及2 席獨立董事梁國源、陳上程(合稱為相對人等6 人)當選決議,係將財政部違法徵求委託書所代理之選舉權列入計算,已涉及股東會決議方法是否違法、所為決議應否撤銷,以及相對人等6 人與彰化銀行間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爭議。

抗告人為彰化銀行之股東,持有1651股,上開爭議將影響彰化銀行對內、對外之決策效力及日常營運,進而影響抗告人之投資利益,足見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已經提起「撤銷彰化銀行系爭股東會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三案『選舉本行第24屆董事(含獨立董事)案』,關於財政部指派之代表人張明道、梁懷信、阮清華、彭英偉之普通董事當選決議,及梁國源、陳上程之獨立董事當選決議之訴」及「確認彰化銀行與相對人張明道、梁懷信、阮清華、彭英偉、梁國源及陳上程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5 號撤銷相對人當選董事決議及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

又本件倘由董事資格有爭議之相對人等6 人繼續執行彰化銀行董事職務,將肇致抗告人、彰化銀行及全體股東面臨彰化銀行對內、對外關係趨於複雜,日後法律關係將如何釐清甚為困難等持續、擴大性之重大損害;

且財政部前經營彰化銀行不善,於台新金控公司取代財政部主導彰化銀行經營權後,過去近9 年間大幅提升彰化銀行淨值,打消鉅額呆帳,倘將彰化銀行交還財政部經營,恐將重蹈經營不善之覆轍,且因財政部宣布執行政策性貸款,將造成獲利限縮、犧牲私益,恐令抗告人、彰化銀行、其他股東之利益陷於隨時遭受重大損失的迫切危險中。

相對人等6 人若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無法執行董事職權,至多僅有減少董事報酬收入之損失,而彰化銀行尚有其餘董事得繼續行使職權,必能維持彰化銀行之營運,保障全體股東權益,兩相權衡,暫時停止相對人等6 人行使彰化銀行董事職權,實合乎抗告人與彰化銀行全體股東之權益。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准抗告人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政府公債供擔保後,於抗告人提起「撤銷彰化銀行系爭股東會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三案『選舉本行第24屆董事(含獨立董事)案』,關於財政部指派之代表人張明道、梁懷信、阮清華、彭英偉之普通董事當選決議,及梁國源、陳上程之獨立董事當選決議之訴」、及「確認彰化銀行與相對人張明道、梁懷信、阮清華、彭英偉、梁國源及陳上程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等6 人行使彰化銀行之董事及獨立董事職權。

二、相對人阮清華、彭英偉、張明道、梁國源、陳上程陳述略以:財政部為系爭股東會徵求委託書,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顯無勝訴可能。

且抗告人亦未就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任何釋明,各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所涉原因事實本即不同,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抗告人提出相關證物資料釋明,豈能以其他案件裁定作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又抗告人僅持有1651股股票,然彰化銀行之董事無論由何人擔任,並不影響抗告人之彰化銀行股東身分及盈餘分配等權利,抗告人雖以彰化銀行多年前或有虧損情事,作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理由,然自第24屆董事上任至今,彰化銀行經營穩定,維持盈餘狀態不墜,抗告人泛稱「倘將彰化銀行交還財政部經營,恐令彰化銀行再度陷入財務窘境,影響股東之獲利」云云,並非可採。

再者,抗告人之持股約僅佔彰化銀行現已發行股數79億0404萬0372股之0.00002 %,若任由抗告人為本件聲請,無非使抗告人以0.00002%持股,即凌駕彰化銀行89.84%持股數股東出席所作成之決議,徒增金融界及股市之動盪不安。

且如禁止彰化銀行4 名董事、2 名獨立董事行使職權,將僅餘2 名董事及1 名獨立董事得行使職權,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 規定,彰化銀行之董事會及由獨立董事組成之審計委員會均無法運作,反而危害彰化銀行暨全體股東權益。

況系爭股東會完成第24屆董事改選後,業於103 年12月15日完成董事資料等公司事項變更登記,是彰化銀行第24屆董事之改選已成既定事實,難謂有何急迫危險可言,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彰化銀行之董事職權,才是變動現狀而使法律關係複雜化,顯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之要件。

此外,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前,財政部即參與歷屆彰化銀行董事會之各項經營決策,其中相對人張明道更兼任彰化銀行之總經理,抗告人一再迥避說明相對人等6 人有何重大失職行為,難認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保全必要性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至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 號裁定參照)。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抗告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判斷抗告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彰化銀行股東,持有1651股,因財政部為取得彰化銀行經營管理權,違背原對台新金控公司所為之承諾,亦無視整併釋股原則,自行或委託他人違法徵求委託書,構成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5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情事,依同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 、4 、5、10款,財政部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故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相對人等6 人為董事、獨立懂事之決議程序具有瑕疵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足認兩造間確實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瑕疵、相對人等人與彰化銀行間有無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抗告人並提出相關新聞報導、彰化銀行於網站公布之徵求人資料、徵求委託書徵得股數統計表、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整併及釋股原則、彰化銀行簡史及2013年報(主要股東名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本院卷第40至59、161 至163 、167 至169 頁),暨對相對人等6 人提起撤銷當選董事決議及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5 號事件),堪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㈡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有何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情形,其主張「倘由董事資格有爭議之張明道等6 人執行彰化銀行董事職務,將肇致抗告人、彰化銀行及全體股東面臨彰化銀行對內、對外關係趨於複雜,日後法律關係將如何釐清甚為困難等持續、擴大性之重大損害」、「倘由財政部所推派及支持者擔任彰化銀行董事職務,恐將重蹈9 年多前經營不善之覆轍,將致抗告人、彰化銀行、其他股東之利益陷於隨時遭受重大損失迫切危險」、「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僅使其等減少董事報酬收入,且由陳淮舟、吳澄清等董事經營彰化銀行,僅係回復彰化銀行過往8 年由台新金控主導經營狀態,依輕重權衡標準,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云云。

然查:⒈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內容為「於抗告人所提撤銷相對人當選董事決議及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之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6 人行使彰化銀行之董事及獨立董事職權」,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就其因相對人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彰化銀行董事職務,將造成不可回復損害之程度及其具體內容,而有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負釋明之責,且此項釋明之結果自無從引用其他具體個案取代,抗告人逕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102 年度抗字第530 號裁定見解以為釋明之依據,自有未恰。

且彰化銀行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尚須由法院審理,並未確定,於本案判決尚未定讞前,相對人等人行使董事職權,事屬當然,自不能因有法律關係產生爭執,致法律關係不明確,即謂新當選董事一經執行職務,即對彰化銀行或其股東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影響。

是抗告人主張由董事資格有爭議之相對人等6 人執行彰化銀行董事職務,將使彰化銀行面臨對內、對外關係趨於複雜,日後法律關係釐清困難,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⒉抗告人陳稱彰化銀行於財政部87年7 月至94年12月經營時期,平均每股盈餘為負1.405 元,台新控股公司於95年至102年經營期間,平均每股盈餘1.14元,故倘由財政部所推派及支持之相對人等6 人擔任彰化銀行董事職務,恐將重蹈9 年多前經營不善之覆轍,且於財政部主導下,彰化銀行勢將進行政策貸款任務,進而造成獲利限縮,故有導致抗告人、彰化銀行、其他股東之利益陷於隨時遭受重大損失之迫切危險等語,並提出彰化銀行90、91年間財務報表、新聞報導、彰化銀行財務數據表為據(本院卷第60至68、169 、170 頁)。

然公司經營績效之良窳及成敗,受諸多因素影響,並非皆可歸責於主要經營者,且抗告人逕以9 年前彰化銀行於財政部經營管理時期之營運狀況,或財政部次長宣示公股銀行將肩負政策性貸款任務等情狀,即稱相對人等6 人擔任彰化銀行董事,將重蹈經營不善之覆轍,銀行獲利將限縮云云,顯係其個人猜測之詞,難認係屬釋明。

況相對人抗辯張明道等6 人就任彰化銀行第24屆董事後,彰化銀行於104 年1 月至5 月期間乃有獲利狀態,每股盈餘為0.12元至0.17元,其中104 年1 、2 月營業收入淨額和去年同期之獲利相較,係屬增加等情,已據提出彰化銀行104 年度當月營業收益表、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彰化銀行104 年1 、2 月營業收入資訊)為佐(本院卷119 頁、143 頁暨背面),堪認有據。

此外,參酌系會議選舉相對人等6 人當選董事,其中張明道、梁國源、陳上程於系爭股東會前即已擔任彰化銀行董事及獨立董事(參原審卷第200 頁、本院卷第193 頁),張明道更兼任彰化銀行總經理,故抗告人主張由相對人等6 人執行彰化銀行董事職務,將造成彰化銀行經營不良、獲利嚴重減縮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情事,尚非可採。

⒊再者,彰化銀行於系爭股東會完成董事改選後,業於103 年12月15日完成董事變更登記而為就任等情,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原審卷第200 至213 頁),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彰化銀行公司103 年12月10日重大訊息公告、當選情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85、224 頁、249 頁暨背面)。

又本件抗告人係請求於本案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彰化銀行與相對人等6 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等6 人不得行使彰化銀行之董事職權,已如前述,然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等規定,及參酌彰化銀行章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等規定(見原審卷第214 至218 頁),及審計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等規定(見原審卷第219至220 頁),因彰化銀行之董事會負責該公司各項重大業務之決策及執行,審計委員會亦負責監督公司財務及管控各項業務之執行,本院如准許抗告人上開請求禁止相對人6 人執行董事或獨立董事職務,則彰化銀行所設置6 名普通董事及3 名獨立董事中,將僅餘2 名普通董事及1 名獨立董事得以行使職務,造成彰化銀行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均無法正常運作,必對彰化銀行之正常營運產生重大影響,應屬灼然。

反觀抗告人持有彰化銀行股數僅為1651股,亦非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獨立董事選舉議案之候選人(參原審卷第223 頁之候選人名單),其於本院已自承由相對人等人擔任彰化銀行董事,對於抗告人之股東身分及持股不會產生影響,僅盈餘分配會因經營積效而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是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相對人等人繼續擔任董事、獨立董事,抗告人之損失充其量僅為其投資彰化銀行將來盈餘分配數額可能減少而已,相較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彰化銀行日常營運造成之鉅大影響,實無從比擬,況抗告人之投資損失,亦非不得透過事後求償之方式獲得填補。

是經較量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亦難認本件有為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或需避免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並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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