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73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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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30號
抗 告 人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昭發
相 對 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院補充陳述略謂: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6日締結「宏普有逸天新建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承攬協議),由抗告人承攬相對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有逸天建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億3千7百萬元,抗告人應於103年11月13日開工,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6年9月26日前配合相對人將興建房屋點交予客戶。

抗告人事後突於103年11月26日由其總經理周昭發、協理蕭維鈞向相對人表示無法繼續承攬,繼於同年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協議,要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無法履約,相對人因有交屋期限壓力,遂於103年12月12日發函解除系爭承攬協議,因此受有承攬報酬價差7,900萬元、合約印花稅價差7萬5,239元、已繳付承攬合約印花稅50萬7,428元、土地融資借款利息127萬2,119元等損害,合計8,085萬4,786元,扣除抗告人代墊空污費10萬8,818元後,抗告人尚應賠償相對人8,074萬5,968元,卻拒絕賠償,且相對人求償金額已將近抗告人實收資本額2億元之半數,抗告人復來函自陳「因受其他承攬工程拖累且增資不順,恐無充足之人力及財力承攬鉅大工程」等語,寧捨棄履行系爭承攬協議以定期收取承攬報酬,並甘冒違約遭鉅額求償之風險,足可認抗告人目前財務營運狀況不佳,其財產恐已無法滿足相對人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抗告人於實施假扣押時雖仍有銀行存款債權近2億元,無從確定是否均為抗告人自有之資金,且一般營造公司財務槓桿極大,一旦承攬工程出現狀況常需負擔鉅額賠償,無法確保其將來仍有足夠財力足敷支付本件鉅額賠償,相對人為保全債權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8,074萬5,96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則以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因而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以2,692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對抗告人財產於8,074萬5,9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8,074萬5,968元,或將相對人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固為2億元,然實收資本額此並不等同於抗告人之現實資產,原裁定以「相對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已將近抗告人實收資本額之半數」質疑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已有異於一般商業習慣,且縱認抗告人財務資力為實收資本額2億元,亦無不能滿足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甚且,自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結果,僅執行抗告人銀行存款債權即有近2億元,遑論抗告人尚有其他未執行之財產,足見抗告人財力並無疑慮。

至於抗告人於103年11月28日所發函文內載「抗告人受其他承攬工程拖累且增資不順,恐無充足之人力及財力承攬鉅大工程」等語,係因抗告人登記之資本總額為3億元,依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條第3項「甲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其資本額之十倍,其工程規模不受限制。」

之規定,抗告人僅能承攬30億元額度之工程,抗告人因原先承攬之其他工程未能及時完工,以致103年度剩餘可承攬法定工程額度不足承攬本件工程,相對人知悉後,主曾動建議將系爭承攬協議拆成5億餘元、4億餘元等二契約分別與抗告人簽署,抗告人並另試行辦理現金增資以解決剩餘承攬造價不足問題,然適逢不動產業之趨勢下跌致無法順利增資,相對人對此相關過程均已知悉,卻故意曲解為「抗告人目前財務營運狀況不佳,其財產恐已無法滿足相對人之債權」,要不足採。

相對人既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准予假扣押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已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協議、股市觀測站重大訊息說明、抗告人103年11月28日103(忠管)字第000000000號函、達朕法律事務所103年12月12日朕字第103052號函、104年1月8日朕字第104001號函、台北安和郵局第3263號存證信函、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票券發行成交單、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103年9月17日兆豐票板橋字第205號函、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等件(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6頁至第40頁),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無非係以其求償金額8,074萬5,968元約達抗告人實收資本額2億元之半數,抗告人寧冒違約遭鉅額求償風險,仍不願履行系爭承攬協議以定期收取承攬報酬,又自承「因受其他承攬工程拖累且增資不順,恐無充足之人力及財力承攬鉅大工程」等語,足見抗告人目前財務營運狀況不佳,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惟查:系爭承攬協議之承攬金額為9億3千7百萬元(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7頁),而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僅為8,074萬5,968元,二者並不相同。

抗告人103年11月28日103(忠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內載其因「受其他承攬工程拖累且增資不順,恐無充足之人力及財力承攬鉅大工程」等語(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8頁),此或係抗告人原承攬之其他工程未能及時完成,囿於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條第3項「甲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其資本額之十倍,其工程規模不受限制。」

規定,受限於承攬造價限額所致,或係基於其他原因而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惟不論如何,抗告人不能履行承攬金額高達9億3千7百萬元之系爭協議,並不等同於抗告人之財力不敷清償本件假扣押債權,上開函文內容無從推論抗告人之財力不敷清償本件假扣押債權,且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既為2億元(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2頁),遠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自非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甚且,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依原裁定聲請實施假扣押後,執行抗告人之銀行存款債權近2億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書狀),亦經相對人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書狀)。

由此益見抗告人並非瀕臨無資力或其財產與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而不敷清償情形。

相對人既自認對抗告人財務狀況並不知悉(見本院卷74頁背面書狀),徒以抗告人事後未繼續履行系爭協議以及前揭函文內容,主張抗告人之財務營運狀況不佳、財產無法滿足相對人之債權,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此外,相對人並未再舉何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何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情形,難謂已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

相對人既未釋明聲請假扣押原因,法院即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從而,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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