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75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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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50號
抗 告 人 喜上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華
相 對 人 王仁傑
代 理 人 胡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又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3年臺聲字第37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因上開情事,經原法院駁回後,再審原告於抗告抗告程序之事後補正,並不使其於原法院不合法之再審之訴變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29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因及事實欄所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興華曾於102年9月18日簽署協議書,同意向債權人支付代墊之貨款70萬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350萬元)等語,然依系爭協議書協議人欄記載「甲方:上海喜上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喜上屋公司),而上海喜上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所成立之法人,為大陸上海地區註冊登記有案之上海喜上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與抗告人確非同一法律主體,此有未經原法院斟酌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於2015年3月25日出具公證書影本可稽,該證物如經斟酌顯可推翻原確定之支付命令,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抗告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

此再審理由乃發生在原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7112號支付命令(下稱原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後或知悉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知悉時起算,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㈡抗告人固不諳法律,未於再審起訴狀敘明符合民事訴訟法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惟抗告人既已於再審起訴狀表明抗告人與上海喜上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二者為不同法律主體,顯見抗告人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又相對人以系爭協議書於原法院對抗告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屬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司法院(77)廳民四字第1196號函釋意旨,抗告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協議書對抗告人無拘束力,原法院不察,逕向抗告人違法核發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確定支付命令,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原確定支付命令抗告人於收受後20日未異議,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法有據,而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象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喜上屋有限公司,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對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違誤,相對人於網站上下載企業註冊登記基本信息明示「上海喜上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之股東/發起人-嘉上屋有限公司/孫鷹.屬有限公司(台港澳合資)」,可見抗告人主張二者為不同法律主體不可採信,且抗告人前所提之異議、再審及抗告均遭駁回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主張相對人係以協議書為據聲請支付命令,然協議書債務人為上海喜上屋公司,此公司非臺灣喜上屋有限公司,亦非臺灣喜上屋分公司,二者為不同法律主體,且負責人均不同,因相對人取走上海喜上屋公司價值新臺幣1200萬元鮑魚,而王興華係相對人之父親,故出面處理,否則上海喜上屋公司要告相對人刑事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就原確定支付命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予以指明,亦未見抗告人指出原確定判決究符合民事訴訟法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又抗告人於104年3月14日陳報狀固陳述相對人在協議書中明確說明他是上海喜上屋公司員工,也經他簽名確認,現也以上海喜上屋公司向臺灣臺北不相關之抗告人申請支付命令,依再審法第496條第13款,相對人目前有多項刑案在身,已逃往何處不明,中國信託告他盜刷伍拾捌萬,中華電信告他偽造文書詐欺等證據確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然對於原確定支付命令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予駁回。

㈡抗告人雖於本院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於104年3月25日出具之公證書,如經斟酌顯可推翻原確定支付命令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此再審理由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後或知悉在後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未表明依何法定再審理由及其具體事由,經原審以不合法駁回,是抗告人於抗告程序為補正,主張係以上開法定再審理由,依首開說明,不能使於原審不合法再審之訴變為合法。

況抗告人於本院仍係主張相對人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協議書債務人為上海喜上屋公司,與抗告人確非同一法律主體等語,與原審主張並無不同,且該公證書亦係於104年3月25日作成,亦非原確定支付命令程序已存在之證物,抗告人對於原確定支付命令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仍未據證明,抗告人前述主張,洵非有據。

㈢抗告人又主張依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4點規定,應調查抗告人與協議書之相對人非屬同一法律主體之欠缺合法要件,及相對人之請求可認其請求在法律上為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足見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云云,惟其於原審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支付命令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列之法定再審事由,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前所述,故此部份主張應無從使於原審不合法之再審之訴,因此主張而補正。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年7月4日修正公布第4條之4規定,抗告人若認有上開條文之再審事由,尚可另依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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