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814,2015080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14號
再 抗告人 林堃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德港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7月2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