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91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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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17號
抗 告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

法定代理人 宋宜敏
代 理 人 袁健峰律師
相 對 人 譚其龍
王汝芳
張王台春
兼法定代理人張瑜玉
相 對 人 張倫昌
張濬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譚其龍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435之8號房屋)及同區中正路435之14號(下稱435之14號房屋)等二戶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屬臺北市政府所有,在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之情況下,房屋成交價格通常較低,且系爭房屋已逾40年屋齡,老舊不堪,且屬老舊眷村之建物,無法與鄰近公寓或大樓之交易價格相比較,故原裁定以系爭房屋附近一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換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非允洽。

況原裁定所稱系爭房屋附近一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5,627元,究屬公寓或大樓樣式之房屋?屋齡幾年?此等事項均不明確,足見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4萬3,460元,自屬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系爭435之8號、435之14號等二戶房屋,係其所管理之國有眷舍,而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均屬臺北市政府所有(見原法院卷第3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目前遭相對人無權占用中為由,向原法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

堪認本件訴訟係抗告人基於國家機關管理者地位,對於無權占用人請求返還房屋之訴,自應以上開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院審酌系爭435之8號、435之14號二戶房屋係屬國有財產,並未有課稅現值;

參以系爭房屋位在「板橋435文藝特區」,西側近環河道路,為一老舊眷村內之建物,屋齡有40年以上,均逾建物經濟耐用年數。

又系爭房屋所在區域屬中正路生活圈,區內不動產市場行情公寓雖約27~35萬元/坪、中古大樓約37~45萬元/坪;

然系爭房屋坐落市有藝文專用區土地,且僅建物價格鑑估,難與上述交易行情比較,僅得以成本法推估前開二戶房屋之現值(見本院卷第41頁之估價報告書)。

並參酌抗告人委由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成本法推估系爭435之8號、435之14號二戶房屋之現值,依序為42萬元、33萬7千元,合計為75萬7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7-51頁估價報告書),因認系爭435之8號、435之14號二戶房屋,以前開推估現值42萬元、33萬7千元,作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始屬允當。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萬7千元,而原法院未予調查,逕認系爭房屋附近1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05,627元,據以計算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合計約為2,425萬6,184元,再扣除土地價值1,931萬2,724元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4萬3,460元,即屬可議,無可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抗告聲明誤載為原裁定廢棄),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欣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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