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948,2015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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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48號
再抗告人 徐樹人
代 理 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一0四年度抗字第九四八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及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朱兆杰、劉秀鳳、郭璧瑞、蔡春雄、鄭琮霖、洪旭甫、郭紹彬、林秀湄、洪茂益共十一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二億零四百零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一0四年度抗字第九四八號裁定准許就再抗告人及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朱兆杰、劉秀鳳、郭璧瑞、蔡春雄、鄭琮霖、洪旭甫等八人在前述金額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該裁定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在再抗告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道○段○○○號十樓之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自翌日起算十日之抗告不變期間,而抗告人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在本院所在地,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期間之末日(同年月十九日星期四)復非休息日,則再抗告人至遲應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星期四)就該裁定提起抗告。

再抗告人遲至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狀(參見民事再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已逾抗告十日之不變期間甚明,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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