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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82號
抗 告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鄭中平與抗告人、第三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確認台鳳公司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5千萬元之債權存在,及命抗告人給付台鳳公司5千萬元,由相對人代位受領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持之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就黃宗宏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0段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抗告人對於黃宗宏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9374號受理,並囑託原法院執行。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5千萬元及執行費4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黃宗宏之系爭抵押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黃宗宏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該抵押債權。
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15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事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於同年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抗告人對黃宗宏之債權於3,465萬3,966元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事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相對人以其係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黃宗宏之系爭抵押債權,系爭扣押命令亦係扣押系爭抵押債權,系爭移轉命令僅將抗告人對黃宗宏之債權移轉予相對人,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將系爭移轉命令記載「債務人(抗告人)對第三人黃宗宏之債權」部分更正為「債務人對第三人黃宗宏之抵押債權」。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對黃宗宏有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系爭抵押權既經扣押,縱因抵押物經拍定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債權不失其優先受償效力,執行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未載明該移轉之債權係屬有擔保之抵押債權,相對人聲請更正,為有理由,爰將原法院司法院事務官所為裁定予以廢棄。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執行命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執行命令中所表示者與執行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執行命令所表示者係執行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查系爭扣押命令固記載禁止抗告人收取對黃宗宏之系爭抵押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黃宗宏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該抵押債權。
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先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再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載明將抗告人對黃宗宏之債權於3,465萬3,966元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觀諸系爭移轉命令所載內容,執行法院本來之意思即僅將上開債權移轉於相對人,核與其於系爭移轉命令所表示者並無不符,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更正系爭移轉命令,自不應准許。
原法院以系爭移轉命令未載明該移轉之債權係屬有擔保之抵押債權,應准予更正,爰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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