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998,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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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98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說明,視為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繳納。
經本院於104年6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分別於104年6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8頁)。
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12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其另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本院卷第9頁),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
抗告人雖於本院為上開命補費裁定後,於104年6月29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自行迴避云云(本院卷第9頁),惟未自聲請之日起3日內為任何釋明,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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