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郭崇瑩於99年6月24日參加被上訴人之菲
-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崇瑩參加系爭旅遊,伊承辦人林照峰曾至
-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與新台旅行社連帶給付郭朝欽35萬6,500
- 四、經查:郭崇瑩於99年6月24日參加富友旅行社所舉辦之菲律
- 五、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 (一)經查,郭崇瑩於99年6月24日參加富友旅行社之系爭旅遊
- (二)次查,證人洪哲揚於原審證稱:「我有發給每人一件救生
- (三)查郭崇瑩係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系爭旅遊,故系爭旅遊契
- (四)新台旅行社對郭崇瑩應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就履行輔
- 六、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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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朝欽
李素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被上訴人 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梅芬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郭朝欽、李素勉各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元、肆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朝欽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係於民國99年6月24日發生於菲律賓,屬涉及外國地之侵權行為事件,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定其準據法。
又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子郭崇瑩於民國99年6月24日參加被上訴人之菲律賓長灘島5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富友旅行社將系爭旅遊行程轉由原審共同被告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旅行社)承攬。
被上訴人及新台旅行社具有告知旅客乘船、浮潛應注意事項,並盡保護旅客之義務,該義務始於在我國簽約時起,迄郭崇瑩在菲律賓落水死亡發生損害結果時止。
依上開說明,我國及菲律賓均為侵權行為地,而郭崇瑩及兩造均為我國人,我國並為系爭旅遊簽約地及履行之開始、結束地,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採最重要牽連關係理論之法理,該侵權行為應適用我國法。
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規範產品製造人及服務提供人之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違反消保法之行為地應為製造商或服務提供人之主要營業地,或消費者取得該產品或服務地,被上訴人及新台旅行社之主營業所、郭崇瑩取得服務之地點均在我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消保法之服務提供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應適用我國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郭崇瑩於99年6月24日參加被上訴人之菲律賓長灘島5日之系爭旅遊,嗣被上訴人將該旅遊團行程轉由新台旅行社承辦。
新台旅行社指派之領隊洪哲揚於99年6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帶領旅客搭乘螃蟹船出海至珊瑚花園景點進行浮潛活動,僅發給旅客救生衣及浮潛設備,並未告知應注意之安全事項,亦未檢視旅客是否配備妥當,而任旅客自行選擇穿或不穿救生衣,自由進行浮潛活動。
約11時50分許,郭崇瑩被發現溺水,經救起後送醫,於到院前即因「溺斃心臟停止」而死亡。
新台旅行社為洪哲揚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伊分別為郭崇瑩之父、母,郭朝欽因郭崇瑩之死亡,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8萬2,500元,並受有扶養費154萬4,056元、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
李素勉受有扶養費174萬3,048元、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
另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並得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新台旅行社連帶給付郭朝欽582萬6,556元及李素勉574萬3,04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崇瑩參加系爭旅遊,伊承辦人林照峰曾至中國醫藥大學舉辦行前說明會,並發給行前說明資料,資料中「安全守則」載明搭乘船隻、浮潛及從事所有水上活動時,務必穿著救生衣。
伊將系爭旅遊行程交由新台旅行社承攬,新台旅行社再交由菲律賓HAFTI旅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HAFTI公司)承攬,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消保法之規定,且長灘島珊瑚花園浮潛活動係菲律賓政府所許可之旅遊場地及活動,洪哲揚於旅客上船時即發給每人救生衣,並請全旅客穿上,故新台旅行社及領隊均已善盡應注意之義務。
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新台旅行社承攬系爭旅遊服務時,已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保險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意外死亡之保險金為200萬元,事故發生後,國泰世紀保險公司已通知上訴人申請理賠,應扣除此項保險給付。
又郭崇瑩於浮潛前一夜與同學相聚喝酒至凌晨始回房就寢,於浮潛時脫掉已穿著之救生衣,致溺水死亡,顯與有過失。
另上訴人並非消費關係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不得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與新台旅行社連帶給付郭朝欽35萬6,500元、李素勉3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更審前本院改命新台旅行社再分別給付郭朝欽47萬8,250元、李素勉45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關於駁回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郭朝欽47萬8,250元、李素勉45萬元本息及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新台旅行社給付懲罰性賠償金8萬4,750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而未聲明不服部分;
新台旅行社就本院前審敗訴而不得上訴部分;
上訴人之請求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部分及上訴人於本院表明對新台旅行社不再請求部分,均已告確定,以下不再贅述)。
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郭朝欽47萬8,250元、李素勉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8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㈡、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郭崇瑩於99年6月24日參加富友旅行社所舉辦之菲律賓長灘島5日旅遊團,富友旅行社將系爭旅遊行程轉由新台旅行社承攬。
新台旅行社之領隊洪哲揚於99年6月25日帶領旅客搭乘HAFTI公司所有之螃蟹船出海,至珊瑚花園進行浮潛活動時,郭崇瑩落入海中,因未穿著救生衣,以致溺水昏迷,經送菲律賓阿卡蘭省馬來市Balabag Ciriaco S .Tirol醫院急救,仍因「溺斃心臟停止」之原因於到院前死亡。
郭朝欽因之支出郭崇瑩之殯葬費28萬2,500元。
新台旅行社就系爭旅遊行程,曾以旅客及領隊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世紀保險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險,保額每人2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國外旅遊定型化合約書、菲律賓共和國民事登記處總部死亡證明書、殯葬支出單據、國泰世紀保險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21、12-13、14-15、16-19、16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郭朝欽47萬8,250元、李素勉45萬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郭朝欽懲罰性賠償金8萬4,750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依此條規定,於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故死亡時,雖未明定其得依該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主體為何人,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惟自消保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觀之,可知消保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
且消保法第7條係特殊形態之侵權行為類型,該條第2項已明列其保護客體包括生命法益,同法第50條第3項亦規定,消費者讓與消費者保護團體進行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則依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即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該醫療等費;
對被害人享有法定扶養權利之第三人,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該扶養費;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郭崇瑩於99年6月24日參加富友旅行社之系爭旅遊,富友旅行社將系爭旅遊行程轉由新台旅行社承攬,由新台旅行社指派之領隊洪哲揚帶領旅客搭乘螃蟹船出海浮潛,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旅行業辦理旅遊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應於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規定,新台旅行社與其派遣之領隊洪哲揚,均應注意旅途中旅客安全之維護。
而系爭旅遊之行程包含海釣、浮潛等行程,新台旅行社及洪哲揚,於安排行程、隨團執行職務時,自應依上開規定,除隨時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並應安排合格之急救人員,以提供消費者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
(二)次查,證人洪哲揚於原審證稱:「我有發給每人一件救生衣及一瓶礦泉水,如不會穿的,我們有協助穿救生衣;
有些人是後來脫掉,郭崇瑩後來把救生衣脫掉,他原本有穿,他同學先脫,他才跟著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背面),與證人即同團旅客馬琮信於原審證稱:當天領隊發救生衣,有提醒要將救生衣穿戴好,伊並未穿戴救生衣及浮潛設備,印象中領隊有說(下水都要穿救生衣),但有些人有穿,有些人沒穿就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背面-147頁)相符,證人徐少強、侯俊儀亦證述郭崇瑩原穿著救生衣,於落水前已將救生衣脫掉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87、90、91頁)。
足見洪哲揚於該團旅客將救生衣脫掉時,並未加以制止。
又證人洪哲揚於原審證稱:看到郭崇瑩在水面下一點點往下走,就通知當地船家下去救他,救上船後,由洪哲揚依船上馬姓旅客指示進行人工呼吸,並由馬姓旅客進行CPR,至於船上是否有合格救生員,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背面-167頁),顯見事發當時,船上並未配置合格之救生員以施行急救,亦無相當之急救設備。
新台旅行社承辦系爭旅遊服務,承辦人員未要求當地配合旅行社配置合格救生員,領隊洪哲揚應注意現場無合格救生員,郭崇瑩落水前已有團員陸續脫去救生衣,竟放任而未規勸、督促旅客確實穿著,郭崇瑩見狀而輕忽脫下救生衣,洪哲揚顯未盡照護之責,就郭崇瑩之死亡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新台旅行社之受僱人因過失而侵害郭崇瑩之生命權,對於郭崇瑩之死亡,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三)查郭崇瑩係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系爭旅遊,故系爭旅遊契約之消費關係應存在於郭崇瑩與被上訴人之間。
嗣被上訴人將行程轉由新台旅行社承辦,新台旅行社安排郭崇瑩等旅客搭乘HAFTI公司之螃蟹船出海進行浮潛活動,新台旅行社及HAFTI公司均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旅遊契約之履行輔助人。
被上訴人與新台旅行社均為系爭旅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消費者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
被上訴人將系爭旅遊轉由新台旅行社承攬,新台旅行社提供予郭崇瑩之服務既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關於其未盡監督之責,就新台旅行社對於郭崇瑩之死亡所負之賠償責任,亦應負同一之責任。
(四)新台旅行社對郭崇瑩應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就履行輔助人新台旅行社所負之賠償責任,亦應負同一之責任,已如前述。
查郭朝欽於郭崇瑩死亡後,為郭崇瑩支出殯葬費28萬2,500元(見原審卷第16-19頁之單據),而郭朝欽現為訴外人協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帝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該公司股份142萬股,於98年度另有房產出租所得2萬4,000元、銀行存款利息所得為1,199元;
李素勉亦係協帝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28萬股,並有新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8,445元、98年度於各金融機構利息所得總額10萬3,269元(見原審卷第33-36頁),足認郭朝欽係有恆產及相當資力之人,而李素勉之投資、存款數額均相當可觀,均難認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不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
又郭崇瑩死亡時年僅23歲(見原審卷第21頁),甫自中國醫藥大學畢業,正值生涯開展之時,上訴人悉心栽培郭崇瑩,因喪子所受痛苦甚鉅,經審酌郭朝欽係大學畢業,擔任協帝公司董事長;
李素勉係高中畢業及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及新台旅行社均為知名旅行業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各以250萬元為適當。
再參以郭崇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23歲,且為中國醫藥大學之畢業生,具有相當之知識,當知參與水上活動,應明瞭自身之身體狀況,並隨時注意安全,卻未保持警覺,而脫掉救生衣,又未確實攀扶竹竿而沒入水中,致生死亡之結果,足認郭崇瑩對損害之發生、擴大,確屬與有過失,應負70%之責任,被上訴人及新台旅行社應減輕賠償責任70%。
至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國泰世紀保險公司200萬元責任險部分,因尚未給付(見原審卷一第278頁),自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及新台旅行社對郭朝欽應負之賠償金額為83萬4,750元(計算式:2,782,500×30%=834,750);
對李素勉所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75萬元(計算式:2,500,000×30%=750,000)。
就被上訴人部分而言,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郭朝欽35萬6,500元、李素勉30萬元本息,則扣除原審所命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郭朝欽47萬8,250元(計算式:834,750-356,500= 478,250)、李素勉45萬元(計算式:750,000-300,000= 45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惟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究應由何人為此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計算該賠償金之損害額又以何者為準?消保法均未設其規範。
揆諸該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係『為促使企業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而設,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與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目的祇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盡相同,被害人是否因企業經營者之違反規定而死亡?對於懲罰性賠償金之成立,並不生影響;
且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被害人因消費事故而受傷害,企業經營者就其故意或過失既須承擔支付該賠償金,於造成死亡之情形,尤不得減免其責任(生命法益之位階更高於身體、健康或財產法益);
另參酌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乃植基於生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因該事故所生之醫療等費,係生命權被侵害致生直接財產之損害,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本得向加害人求償,倘已由第三人支出,第三人雖得向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求償,亦因該條項之特別規定,得逕向加害人求償,以避免輾轉求償之繁瑣而來,可知消保法第五十一條就此原應積極規範而未規定之『公開漏洞』,自應從該條之規範意旨,作『目的性擴張』以補充之,而將請求權人之主體,擴及於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始符該法之立法本旨,以免造成輕重失衡。
因此,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者,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即得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以非專屬性且係因該事故應支出之醫療等費,而不超出該消費者或第三人原得請求之基礎損害數額,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
再者,過失有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之分,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既將企業經營者應負『一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規定為『過失』,而未如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制定之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懲罰性賠償限定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
且該條之立法理由,復明示參酌美國立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立法者於制定該條時,顯知悉該國之懲罰性賠償金,著重於重大過失時方克成立,於過失與重大過失之間,在立法政策上已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形,自不得再作『目的性限縮』,解為限於重大過失者,始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郭崇瑩為上訴人之次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21頁),尚未結婚,亦無子女,其死亡後,應由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而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旅遊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且具有過失,則郭朝欽為郭崇瑩支付之殯葬費28萬2,500元,自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郭崇瑩應負70%責任計算懲罰性賠償金即8萬4,750元(計算式:282,500×30%=84,750),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郭朝欽47萬8,2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李素勉4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郭朝欽懲罰性賠償金8萬4,7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判決命再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毋庸廢棄原審駁回假執行之諭知而另宣告准予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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