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消債抗,11,20151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再抗告人 葉通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葉榮銘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3項、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經常頭痛,尋無工作,每個月固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投資選擇權,係為合法投資以清償債務,且依投資選擇權並未超過法定半數,應可免責,願以20%之總債權金額還清債務,希獲免責,原裁定不予免責,顯有不當,應予廢棄,而為伊免責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再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清算,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02年7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再抗告人名下之土地歷經5次拍賣仍無人應買,第5次拍賣底價為298萬5,000元,且其名下之汽車亦無殘餘價值,已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程序費用及管理人報酬,故以再抗告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由,於103年11月19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依職權裁定再抗告人不免責。

四、次查,再抗告人於101年12月17日聲請清算前2年僅賴政府補助每月3,000元及家人資助以維生,並無工作收入,又其每月必要支出含膳食費3,000元、健保費329元、電話費150元,共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479元(計算式:3,000+329+150元=3,479元),然抗告人每月僅有3,000元之補助收入,不足部分則由家人資助等情,有再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98-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法院102年6月2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消債清〈下稱消債清卷〉第7號卷第12-13、169-170、172-174頁、302頁背面),足認再抗告人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其他餘額可使用。

再抗告人復自陳其無業期間,無聊時每月以約3,000元作選擇權等語,並提出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憑(見消債清卷第187-189、190-311、322-325頁),依上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所示,再抗告人100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存入之投資總額為3萬5,500元,復依再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知再抗告人係因積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原因為投資期股、修理房屋、養病、購買電器、家具、膳食、交通費用等支出,其中投資期股為積欠所有債務之共通原因,抗告人卻仍於無收入、無詳實還款計畫及可處分所得不足以支付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情況下繼續投資期貨,其所支出之總額顯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且具有可歸責之原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

況債務人免責制度之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非縱容其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使債權人蒙受損失者,自有違該條例之立法本旨,故不應准許再抗告人免責。

五、再者,經原法院函請各債權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均函覆表示不同意再抗告人免責,有上開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第35、36、37、57、59、61-64、70、72-73、74、79-81、89-91頁)。

故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4款所定之不予免責之要件,又亦未經相對人同意其免責,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原法院裁定不予免責,原裁定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是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