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消債抗,12,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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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再抗告人 郭宜蓁
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9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為再抗告程序所準用。

又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對原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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