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再抗 告人 郭宜蓁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為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清算事件之始末如下:
㈠原法院獨任法官以101年10月5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諭知再抗告人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原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下稱第11號卷,1第8頁)。
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再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第11號卷1第91、92頁)、郭文發等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第11號卷1第41至75頁),及調取再抗告人100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第11號卷1第108至110頁),於101年11月20日編造債權表(第11號卷1第122至123頁),內載債權共計3,326,986元,包含⒈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425元、⒉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4,407元、⒊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298元、⒋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6,430元、⒌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211元、⒍郭文發287萬元(代墊第三人邱瑞文扶養子女費用)、⒎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215元。
另編造再抗告人之資產表(第11號卷1第134至135頁),內載資產為⒈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預估至101年10月4日之解約金58,187元(第11號卷1第76頁)、⒉對邱瑞文之債權1,167,877元(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字第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963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邱瑞文應給付債權人郭宜蓁85萬元,及自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執行無效果)。
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24日以裁定(實為處分,下同)諭知上開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第11號卷1第209頁),兩造均未提出異議。
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3月7日以裁定諭知終止清算程序(下稱102年3月7日裁定),理由略以:上開再抗告人之資產,其中南山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部分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另再抗告人對於邱瑞文之債權,前經執行無效果,嗣查詢邱瑞文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亦未發現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資產,再抗告人復無其他可供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顯有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語(第11號卷1第234、235頁)。
㈤再抗告人對於102年3月7日裁定提出異議,主張:⒈再抗告人與債權人郭文發對於邱瑞文共有287萬元債權,此債權專屬於再抗告人,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⒉再抗告人聲請法院扣押邱瑞文所有之3筆土地,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由相對人收取、承買或命邱瑞文支付轉給相對人,即足以抵償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務云云,但經原法院獨任法官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96號裁定(下稱104年4月30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同案號卷第66、67頁)。
再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除仍為上開⒉之主張外,並主張:再抗告人係與債權人郭文發對於邱瑞文共有287萬元債權,郭文發並非再抗告人之債權人云云,經原法院合議庭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理由略以:再抗告人對於邱瑞文之債權,前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嗣邱瑞文之財產並無異動、增減,該債權雖列入清算財團,實際上並無可供分配予各債權人之財產,顯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1月20日編造債權表,並於101年11月27日送達再抗告人(見第11號卷1第129頁),抗告人未提出異議,該債權表已告確定,且縱然郭文發並非再抗告人之債權人,但不影響再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之債務與費用之結果等語。
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其主張理由仍係郭文發並非再抗告人之債權人、再抗告人與郭文發對於邱瑞文共有之287萬元債權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再抗告人對於邱瑞文之債權得分配予相對人云云,均係涉及清算財團之財產組成、該財產是否足敷清償財團債務與財團費用等事實認定問題,並非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因認其再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抗告人以書狀陳請判命相對人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等返還擔保金、損害賠償、國家賠償等,應由再抗告人另行依法起訴,本院於本再抗告程序無審酌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