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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學圃間破產宣告事件,對中華民國104年9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破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債務逾新臺幣(下同)8,139 萬0,492 元未清償,且對第三人亦負有其他債務,顯然無法清償,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聲請人未陳明相對人有其他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而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倘若宣告破產,僅徒增進行破產程序所生財團費用而已,對債務清償並無助益,而無宣告破產實益,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財產是否構成破產財團,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原法院就此未盡調查義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若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調查之結果,可以認定債務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相對人另有其他債權人等情,雖據提出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85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回執、原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905號支付命令網路查詢資料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4至25頁),堪信為真實。
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等語,則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法院104 年度破字第6 號破產宣告事件卷),亦堪信為真實。
但觀諸前揭函文及清單,顯示相對人並無任何財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依照前揭說明,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㈢抗告人雖稱:原法院未盡調查之義務云云。
然查,本件抗告人於104 年6 月18日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原法院受理後曾於104 年8 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見原法院卷第43至44頁)。
抗告人於104 年8 月24日收受送達後(見原法院卷第45頁),曾於104 年8 月28日具狀請求原法院調閱該院104 年度破字第6 號卷宗,以確認相對人之實際財務狀況(見原法院卷第46頁),原法院即依聲請調閱前揭卷宗(見原法院卷第48頁),並查知相對人並無財產,法院已依抗告人之聲請調查證據,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盡調查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無實益,應予駁回。
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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