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續,1,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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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寶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容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堡山有限公司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104年度續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4日對本院104年度續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本訴、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3萬0,395元、1,657萬3,947元,各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4,954元、23萬6,856元,合計35萬1,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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