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再,126,2015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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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陳隆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源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0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遵守法定不變期間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伊未遵守再審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經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

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於104年6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7月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於訴狀載明再審理由,經本院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再易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裁定;

再於104年8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認無誤。

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除經釋明知悉在後之情形外,應自104年6月10日起算至同年7月9日止再審不變期間即已屆滿,而非自收受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75號確定裁定時起算,然觀諸聲請人於104年8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於書狀中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有民事聲請再審狀附原確定判決卷可稽(見該卷第1至8頁)。

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逾法定不變期間;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因未表明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9至40頁),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誤,並無理由。

㈡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聲請理由,實為指摘前次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聲請人雖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但詳核其聲請狀記載之再審理由,均仍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據無關(見本院卷第3至5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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