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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賴志明
代 理 人 賴溪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明朝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明朝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93年12月7日本院91年度上字第1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該裁定於104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本應於104年11月19日確定,而聲請人對上開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於收受當日104年10月29日即於該裁定未確定時,向本院提出「訴求再審狀」。
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於104年10月29日所提之「訴求再審狀」真意為何,是否係對104年10月16日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聲請人於104年11月10日回覆本院並於書狀中表示「我不願提起抗告的理由…」(見本院104年度再字第45號卷第125頁),應認聲請人並無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意旨,而係聲請再審。
又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雖聲請再審時上開裁定尚未確定,但於裁判時,該裁定已確定者,自不得以該聲請再審於聲請時不合法為由,而以裁定駁回(司法院民事廳(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研究意見參照)。
是本件聲請再審於聲請時,上開裁定雖尚未確定,但該裁定既已於本件再審聲請之裁判前即104年11月19日已確定,應視為本件係就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對於104年10月16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具體再審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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