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再,147,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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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楊繼宏
楊玉淵
神田陽子
楊淑容
楊 磊
楊鴻基
楊景惠
劉瑞娟
劉子誠
劉瑞瑛
劉于誠
楊雨君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慶賢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共有人楊誠三、吳楊彩雲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與吳楊彩雲不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認系爭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予以駁回確定。

又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後,已於103年1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下稱本院103年度10號裁定)卻以再審不變期間自聲請人於102年8月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起算,已於同年9月6日屆滿,聲請人再審之訴顯逾不變期間為由而予以駁回。

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10號裁定聲請再審,亦遭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103年度119號裁定);

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119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103年度140號裁定);

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140號裁定聲請再審,亦遭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104年度29號裁定);

再對本院104年度29號裁定聲請再審,再遭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104年度55號裁定)。

續對本院104年度55號裁定聲請再審,仍遭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

然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揭示意旨「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之適用,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裁定對上開判例意旨從未論斷審理,即認聲請人係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亦有誤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本院104年度55號裁定、本院104年度29號裁定、本院103年度140號裁定、本院103年度119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10號裁定均廢棄,並續行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

蓋再審之目的,原係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

準此,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即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查,本件聲請人前以本院103年度119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140號裁定認無該再審事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

聲請人又執同一事由,對本院103年度140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4年度2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後,聲請人又執同一事由,對本院104年度29號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04年度5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後,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再對本院104年度55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上開確定裁定及歷次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28頁),是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次按聲請再審無再審理由者,再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係執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實誤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此部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55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民事準再審聲請狀」中,確係以該確定裁定有違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由,對其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則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聲請人再聲之聲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亦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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