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再,159,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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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許錦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排除

侵害等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104年
度重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臺再字137號判例參照)。
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18號裁定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本院104年6月18日104年度重再字第18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部分廢棄,部分駁回確定。
就駁回確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違反規約規定無效」部分(即原確定裁定),因聲請人具有社區住戶身分,有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資格與權利,係屬涉及身分上權利之主張,非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聲請人再審之訴聲明第三項應繳納裁判費為1萬8,000元(即4,500元×4=18,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僅係指摘原確定裁定違法,顯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或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具體情事,尚難認聲請人已表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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