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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許凱銘
上列聲請人與最高法院等間國家賠償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
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並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就本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0日作成,聲請人前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0月11日101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另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104 年1月29日104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以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現又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本件聲請再審之書狀,並無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亦屬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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