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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王永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辰彥等間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
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者為限。
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綜觀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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