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再,56,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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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6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本院104年度聲
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04年3月13日104年度聲再字第28、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惟因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4萬3,186元(見本院卷第10、11頁),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首開說明,本院104年5月12日所為104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而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亦經本院104年度勞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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