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再,6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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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鄒富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林玉美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對於本院10
4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新竹縣環保局誣告聲請人,拍賣聲請人的土地至指界完成,卻不敢執行,於民國100年間放棄裁罰聲請人,再於同年5月24日改選擇蔡林玉美為唯一的裁罰對象,依新竹縣環保局裁罰蔡林玉美之法律、規則,蔡林玉美無權要求土地共有人分擔罰款,則何以違法訴請土地共有人返還代墊款,蔡林玉美應負誣告罪刑。

鈞院既已釐清蔡林玉美無權訴請返還代墊款,則不應受理,卻未駁回其違法上訴,反而依其主張,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蔡林玉美新臺幣(下同)89萬6,927元,連同訴訟費加利息計100萬0,868元,且不得上訴,等於冤判聲請人,故聲請人以非常抗告狀提起再審(重審)之訴,並未過分。

鈞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8號裁定一昧指責聲請人未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然聲請人所為陳情、聲請再審、抗告、非常抗告均未逾期限,請重閱本案全卷,勿以30日期限再次駁回再審之訴。

並請先行依法釐清蔡林玉美之誣告行為,駁回其之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逾期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本件聲請意旨雖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確定判決為枉法裁判,且其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云云。

然觀聲請人所為主張,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而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與原確定裁定是否有再審事由無關,自無從認已對原確定裁定再審事由之具體表明。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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