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再,82,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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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玲姬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4年6月17日104年度聲再字第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已非適法。

又聲請人本件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仍係對其與相對人或劉德安間之前訴訟程序(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8號、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1號歷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號歷審)之裁判如何違法而為指摘,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表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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