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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台灣羅德史瓦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r.Heino Dieter Gregorek(葛瑞海)
代 理 人 江孟貞律師
陳姵霓律師
相 對 人 Foxxtel Inc
法定代理人 Ashraf Hen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案號:本院103年度再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5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裁定確定,復經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103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聲字第125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上開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萬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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