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1014,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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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13號
104年度聲字第1014號
104年度聲字第1015號
104年度聲字第1016號
104年度聲字第1017號
104年度聲字第1018號
104年度聲字第1019號
104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20、21、22、23號、104年度聲字第614、615號、104年6月30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5號、104年度聲字笫417號、104年3月24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7、1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所得未達政府規定國民年所得最低生活水準,無現金可繳訴訟費用,且法院同時裁定限期命伊繳交許多案件之訴訟費用,致伊生活陷入困境,又伊於102年度所得新臺幣2,347元已被相對人取得,且伊所有位於新竹市之房地所有權及農地持分已被相對人假扣押查封執行,伊不能自由處分或貸款變現使用,況伊因病痛並被黑道兄弟殺成重傷,尚未完全康復,無心力工作,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再審事件必勝訴,請准予訴訟救助,以伸張正義及權利云云。

三、查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地院債權憑證、第三人陳報扣押股票數額或聲明異議狀等為據。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如附表所示,係聲請人於93年7月有受傷、98年4、5月間有左足髁骨折、頭部挫傷、98年10月至101年3月間、104年6月經診斷有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等,均為個人過往或現時之身體健康狀況,尚難據此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之處,又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臺中地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之財產有遭法院執行扣押或查封,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或依其信用技能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因未能釋明,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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