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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另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
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廖秀松(下稱廖秀松)聲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283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迄今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又上開法官審理之事件,業於廖秀松聲請迴避前,裁定駁回其之抗告而告終結,有聲請狀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頁),該事件之承審法官既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廖秀松之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魏高明雖併列為聲請人,惟並非上開裁定之當事人,自無依上開規定聲請該事件法官迴避之餘地,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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