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1192,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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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92號、第1193號
、第1194號、第1195號、第1196號
、第1197號、第1198號、1199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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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660號、104年度聲字第842號至第847號、104年度抗字第1823號、104年度抗字第1680號、104年度抗字第2045號、104年度抗字第1858號、104年度抗字第1769號、104年度抗字第1877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

若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660號、104年度聲字第842號至第847號、104年度抗字第1823號、104年度抗字第1680號、104年度抗字第2045號、104年度抗字第1858號、104年度抗字第1769號、104年度抗字第1877號等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

經查上開事件業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8日、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1月16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10日經本院另案裁定終結,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6、10、12、14、16、18、21頁)。

則上開事件於本院之程序既已終結,承辦法官即無應執行之職務。

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上開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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