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1202,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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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0至1205號
104年度聲國字第88至89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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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 請 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915、1907、1914、1149、1342、1908號、104年度國抗字第64、46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分別聲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915、1907、1914、1149、1342、1908號、104年度國抗字第64、46號之承審法官迴避,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況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915、1907、1914、1149、1342、1908、104年度國抗字第64、46號聲請迴避事件已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9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104年11月3日、104年10月5日、104年8月31日裁定終結,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9、11、13至14、17、19頁),聲請人遲至終結後之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4日、104年9月8日、104年9月8日、104年11月17日、104年10月19日、104年9月8日始分別具狀聲請迴避(見本院卷第1、4、6、8、10、12、15、18頁),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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