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1206,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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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張庭瑞(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純
共同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美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50號),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人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以為釋明。

對照卷附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尚可知聲請人均在矯正機關執行中,除聲請人張明純名下有一輛民國86年出廠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

堪認聲請人符合首揭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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