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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廖檢雄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珍信等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並於104年8月7日配合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難謂為合法,法院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人固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09號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惟其以104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人陳珍堉曾表明並無代被上訴人繳納停車位管理費,有待釐清及其訴訟複代理人陳述,有二處與筆錄不同為由,聲請交付當日錄音光碟,復請求當庭播放該庭期錄音,經本院當庭播放開庭錄音內容,以供核對筆錄內容後,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陳明對該日筆錄內容沒有意見,上訴人猶請求交付錄音光碟,泛稱需要留存一份聽清楚,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不應許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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