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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高盈盈
高芬芬
高子丞
高欣欣
相 對 人 張是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1日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424號)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六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6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之訴訟因判決而終結,伊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情,並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680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24號卷第2-7、10-12頁),且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民事全卷及提存卷宗查明無誤。
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明屬實,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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