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1210,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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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趙中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惟查聲請人名下除本件涉訟之房屋外,尚有裕隆汽車1部,其所提出上開財產查詢清單,並無法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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