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1212,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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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黃煥斌
相 對 人 顧嘉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提起上訴(即本院一0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三一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民國一0四年七月六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該次修正立法理由並明揭:「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審被告黃煥斌以其對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專用委任狀、案件概述單、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0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且一0三年度僅有新臺幣八萬七千四百元之收入,名下僅有九十一年出廠、排氣量一六八四CC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且聲請人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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