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1216,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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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郭宜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再抗告事件(本院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遞狀聲請免責,凡因蔡松儒侵權後要求聲請人移送免責庭審理之相關裁定與訴訟資料等,皆為違法事證,聲請人不予承認。

新北地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4、18號、104年度事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均係違法,應予以廢棄。

而新北地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4、18號,由本院真股受理並指派律師協助,與國賠、侵權行為併案審理,新北地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6號裁定亦依再抗告程序,將案件移送本院真股併案審理,並將受判決宣告載明於判決書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110條、第466條之2第1、2項、第466條之3第1項辦理,第三審律師費用為訴訟救助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云云。

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與其是否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用無關,且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替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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