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1223,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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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含訴訟救助之聲請),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5號、104年度救字第202 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352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準此,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者,必其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始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5號、104年度救字第202 號裁定提起抗告,就應徵收之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現在監獄服刑,無法工作賺取薪資,與外面親友失聯許久,名下除2 台年份久遠已無殘值之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實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提起本件聲請云云,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民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資釋明(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5號卷第12、13 頁)。
惟查,上開清單固記載聲請人無所得,然其名下尚有75、81 年份之汽車2部,縱已逾耐用年限,折舊後仍非毫無殘值,自不足顯示其缺乏經濟信用,而聲請人所提本件抗告應納之裁判費僅1,000元,諸衡一般經驗,尚未逾其社會經濟信用能力,難謂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之情形。
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無從認定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故其訴訟救助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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