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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潘星卉
潘雅竹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潘美娟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秀卿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配偶游旅興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30日罹癌過世,遺有兩名未成年女即聲請人甲○○、丙○○,聲請人乙○○獨立挑起扶養女兒重責。
伊等業經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下稱瑞芳區公所)認定為低收入戶,堪認伊等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8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1 萬4,700 元。
聲請人主張其等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瑞芳區公所開立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見本院卷第6頁),然經核該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雖記載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尚難逕憑該證明即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萬4,700 元。
㈡觀諸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0頁、第12- 14頁、第16-18 頁),聲請人除其等自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為其等所有外,尚各另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屋、土地各1 筆、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之房屋、土地各1 筆,不計其等現居住之房屋,聲請人乙○○、甲○○、丙○○各有價值64萬2,425 元、40萬6,450 元、40萬6,450 元之房地,更難認其等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 萬4,700 元。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付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反於104 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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