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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康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涂新傑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二號損害賠償事
件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4 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與其先前之陳述內容有諸多不同,涉及聲請人未來進行攻擊防禦之程序上利益,進而將影響聲請人實體上有無法律責任之認定,為求攻防之嚴謹及確實,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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