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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璧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 年11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10 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3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第310 號裁定,提起抗告,然伊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且伊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聲字第703號、第1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申請債務清理更生狀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聲字第1449號裁定,經核均係其101 年間所為之聲請或所提之他案訴訟,均不足以釋明其現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 千元。
且該最高法院104年度臺聲字第1149號裁定係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其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
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所為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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