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1244,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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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家興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04 年度抗
字第14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後,已自行繳納本案之裁判費用者,即難認其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就民國104 年4 月21日原法院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444 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471號聲明異議抗告事件,下稱系爭抗告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聲請人已就系爭抗告事件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並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卷可參(系爭抗告事件卷第144 頁),則其既已繳納抗告費,即難認其無支付該抗告事件訴訟費用之資力,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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